债务人假离婚转移财产怎么办
婚姻家庭
宋律师
2023-05-11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但有的失信被执行人明明有钱,但却通过假离婚、关联交易等方式提前转移财产,导致“无钱”可执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计划将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规定乘坐飞机高铁的名单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结合调查结果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开展打击行动,包括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
债务人常常以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执行难,宋春根律师通过检索案例,提醒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穿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要求对这种“老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共有物分割,析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从而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
2015年12月4日,两被告庄某、董某登记结婚,2016年3月两被告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仅登记于被告庄某一人名下。2016年10月25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房产,离婚后归被告庄某所有。在被告董某名下的宝马轿车525Li一部,现深圳市无法过户,经双方协议,离婚后该车归被告庄某所有,无经庄某同意签名,董某不得私自变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各自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各自享有与承担。
2016年10月26日,原告邝某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被告董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4050元及利息,但因该债务属于被告董某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庄某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原告以被告董某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因两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法执行仅登记在被告庄某名下的但归属两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
原告邝某再次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庄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房产由两被告各占50%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两个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庄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购买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与庄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均分配给被告庄某,该财产分割协议,导致被告董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对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董某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对董某与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有权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董某享有的财产份额。
本案中,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没有子女,因此,对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以各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为宜,对原告请求确定两被告各占涉案房产50%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董某、被告庄某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
二、登记在被告庄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889**号】由被告庄某和被告董某各享有50%的产权。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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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案例解读法律条文,用裁判观点释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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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但有的失信被执行人明明有钱,但却通过假离婚、关联交易等方式提前转移财产,导致“无钱”可执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计划将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规定乘坐飞机高铁的名单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结合调查结果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开展打击行动,包括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
债务人常常以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执行难,宋春根律师通过检索案例,提醒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穿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要求对这种“老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共有物分割,析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从而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
2015年12月4日,两被告庄某、董某登记结婚,2016年3月两被告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仅登记于被告庄某一人名下。2016年10月25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房产,离婚后归被告庄某所有。在被告董某名下的宝马轿车525Li一部,现深圳市无法过户,经双方协议,离婚后该车归被告庄某所有,无经庄某同意签名,董某不得私自变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各自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各自享有与承担。
2016年10月26日,原告邝某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被告董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4050元及利息,但因该债务属于被告董某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庄某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原告以被告董某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因两被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法执行仅登记在被告庄某名下的但归属两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
原告邝某再次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庄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房产由两被告各占50%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两个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庄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购买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与庄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套、汽车一辆均分配给被告庄某,该财产分割协议,导致被告董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对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董某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对董某与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有权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董某享有的财产份额。
本案中,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没有子女,因此,对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以各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为宜,对原告请求确定两被告各占涉案房产50%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董某、被告庄某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
二、登记在被告庄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旭飞华达园九州阁***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889**号】由被告庄某和被告董某各享有50%的产权。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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