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刑事辩护
宋律师
2023-06-12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此基础上,刑事辩护律师注意到《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对帮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据统计,从2021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罪名来看,排名第四的是帮信罪7.9万人,同比上升21.3倍。2022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6.4万人,而非法买卖“两卡”尤其是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的工具,占起诉总数的80%以上。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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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此基础上,刑事辩护律师注意到《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对帮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据统计,从2021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罪名来看,排名第四的是帮信罪7.9万人,同比上升21.3倍。2022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6.4万人,而非法买卖“两卡”尤其是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的工具,占起诉总数的80%以上。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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