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刑事辩护的常见问题
刑事辩护
宋律师
2023-03-26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危险驾驶罪”,即醉驾入刑。这一严格的刑事政策,回应了社会关切,有效减少了交通事故特别是醉驾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收到了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此同时,醉驾行为仍屡见不鲜,近年来,危险驾驶罪已超过盗窃罪成为“第一大罪”。本文综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几个较为常见的问题进行梳理,以期提供醉驾辩护参考借鉴。
醉驾的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一般不单独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下列情况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1.被告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80mg/100mL以上,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或因被告人过错导致无法及时抽取血样的;
2.被告人因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且被告人的醉驾情节较为严重的。
对“道路”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开放性小区、允许校外车辆通行的校园,无论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2号李某铭交通肇事案)
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3号廖某田危险驾驶案)
村道虽然不属于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乡镇之间承担公共交通运输功能的路段,现实生活中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广场、公共停车场之外的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对“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
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尚不宜认定为“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
刑罚裁量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一般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mg,增加十五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般应当在三个月拘役以上确定基准刑: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的确定,应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对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对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特别需要注意,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0号郑某巧危险驾驶案)
缓刑适用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7号魏某涛危险驾驶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3.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4.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5.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上述列举情形,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应从严惩处,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值得注意的是,对醉酒驾驶造成车辆剐蹭等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下伤害,如果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绝对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也应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客观方面,一般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的(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具体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主观方面,一般包括:认罪悔罪态度,如主动停止醉驾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的动机或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如为救治他人而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导致醉驾的等。
声明:本文部分内容来源于“上海一中法院”、“刑事办案实务” ,作者潘自强;看法网duim.cn编辑整理。
用案例解读法律条文,用裁判观点释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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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危险驾驶罪”,即醉驾入刑。这一严格的刑事政策,回应了社会关切,有效减少了交通事故特别是醉驾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收到了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此同时,醉驾行为仍屡见不鲜,近年来,危险驾驶罪已超过盗窃罪成为“第一大罪”。本文综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几个较为常见的问题进行梳理,以期提供醉驾辩护参考借鉴。
醉驾的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一般不单独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下列情况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1.被告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80mg/100mL以上,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或因被告人过错导致无法及时抽取血样的;
2.被告人因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且被告人的醉驾情节较为严重的。
对“道路”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开放性小区、允许校外车辆通行的校园,无论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2号李某铭交通肇事案)
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3号廖某田危险驾驶案)
村道虽然不属于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乡镇之间承担公共交通运输功能的路段,现实生活中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广场、公共停车场之外的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对“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
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尚不宜认定为“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
刑罚裁量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一般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mg,增加十五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般应当在三个月拘役以上确定基准刑: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的确定,应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对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对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特别需要注意,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0号郑某巧危险驾驶案)
缓刑适用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7号魏某涛危险驾驶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3.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4.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5.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上述列举情形,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应从严惩处,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值得注意的是,对醉酒驾驶造成车辆剐蹭等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下伤害,如果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绝对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也应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客观方面,一般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的(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具体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主观方面,一般包括:认罪悔罪态度,如主动停止醉驾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的动机或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如为救治他人而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导致醉驾的等。
声明:本文部分内容来源于“上海一中法院”、“刑事办案实务” ,作者潘自强;看法网duim.cn编辑整理。
用案例解读法律条文,用裁判观点释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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